史迪芬博對麥德龍METROPARK商標異議答辯書
五洲商務網
答辯人(被異議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異議人:MIP麥德龍集團知識產權有限及兩合公司
被異議商標:METROPARK
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
答辯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STEVEN BO CO.,LTD.經貴局初步審定并刊登于第1234期《商標公告》上的第7968492號第25類“METROPARK”商標被MIP麥德龍集團知識產權有限及兩合公司提出異議。答辯人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下答辯,陳述事實理由如下:
第一,答辯人所申請的商標為“METROPARK”,異議人所申請的商標名稱為“METRO”根據商標審查標準,答辯人商標與異議人商標并不構成近似。
《商標審查標準》“外文商標由四個或者四個以上字母構成,僅個別字母不同,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但首字母發音及字形明顯不同,或者整體含義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答辯人的商標名稱為“METROPARK”該名稱由外文單詞“METRO”及“PARK”兩部分構成。其中“METRO”含義為地鐵;“PARK”的含義為公園;“METROPARK”整體含義是地鐵公園。異議人商標為僅有“METRO”一詞構成。
答辯人與異議人的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
答辯人認為,如果異議人認為兩者會導致消費者誤認需提交足夠的證據材料予以證明,但是在本案中異議人并未提供。
第二,答辯人認為異議人在本案中所描述的異議人規模及其品牌知名度并不存在或無法證實。
異議人有權自證其品牌的高度知名度,但所述事實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在本案中,異議人在事實和理由書中羅列其企業的員工數量、商場數量及其銷售額,但卻并未提交相應證明材料??v觀全文,異議人只提供了一份未經任何公證的分店名單。
據此,答辯人認為異議人所述事實難以成立。
第三,答辯人所申請的商標完全由其自己創造設計,不存在任何惡意抄襲與摹仿。
答辯人與異議人的商標含義完全不同,相關公眾一眼就能發覺兩者之間的區別,不存在任何惡意抄襲與摹仿。
第四,被申請人申請該商標之后已經投入生產使用,并且在申請人的宣傳下該商標已經產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并為企業帶來經濟效益。商標局如駁回該商標的申請將對該企業的運營產生較大的負面影響:一方面公司在該品牌上投入的時間、精力被浪費,另一方面也將喪失眾多辛苦積累的客戶,更加糟糕的是企業可能會因為該商標的駁回而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
最后,答辯人根據異議人提交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觀點,供商標局在審查時予以參考。
證據一,異議人所屬麥德龍集團在中國大陸開設的分店名單。
1,該打印件未經任何機構公證或證明,其篡改可能性較大,在本案中缺乏有效性。
2,該打印件所列舉的網站并非為異議人所有,如對方認為該網站為答辯人所有,應出具其他證據證明該網站的所有者。
3、異議人在中國開設分店與異議人廣泛使用注冊商標“METRO”無直接關聯性。
證據二,異議人在第25類商品上注冊的第G627390E號、第G728814A號和第G852751號“METRO”商標詳細信息打印件。
答辯人對此無異議,但“METRO”與“METROPARK”并不近似(詳見本文第一點)。
綜合全文觀點,答辯人認為其所申請的商標并不侵害異議人任何商標權利,亦不會導致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因而并不違反《商標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屬于應當予以公告注冊的商標范圍。
答辯人特懇請商標局充分考慮我方的答辯意見及本案事實作出公正裁決,撤銷本異議,將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此致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答辯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STEVEN BO CO.,LTD.
代理人:王嘉
代理公司:杭州五洲商標服務有限公司
2011年 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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