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迪芬博對中旅維景METROPARK商標異議答辯書
五洲商務網
答辯人(被異議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異議人:香港中旅維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異議商標:METROPARK
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
答辯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經貴局初步審定并刊登于第1234期《商標公告》上的第7968492號第25類“METROPARK”商標被香港中旅維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答辯人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下答辯,陳述事實理由如下:
第一,答辯人認為異議人所擁有的“維景+METROPARK”(注冊號:4858181)并非馳名商標,不享有跨類保護的權利。
1、異議人所擁有的“維景+METROPARK”(注冊號:4858181)于2005年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后被商標局依法駁回,目前該商標正在駁回復審過程中,該商標能否注冊成功尚不可知。
答辯人認為該商標屬于未注冊商標,異議人不享有商標法賦予的商標專用權。
2、跨類保護為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方式,其保護對象僅限于馳名商標,并且遵循個案認定個案保護原則。
答辯人認為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異議人所提交的為未經公證的復印件材料(甚至部分復印件材料并未翻譯成中文),因此并無法證明其商標所擁有的極高知名度,不屬于馳名商標,不享受跨類保護。
3、異議人亦非國外馳名商標,異議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為國外或者國內馳名商標。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異議人屬于在我國申請注冊的非國外馳名商標,不能采用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
第二,答辯人在25類所申請注冊的“METROPARK”商標與異議人所引證第43類“維景+METROPARK”不存在任何關聯性,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認,亦不會導致異議人權利受損。
根據商標《審理標準》所說的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答辯人所申請的商標(申請號:7968492;類別:第25類)主要產品為:服裝,內衣,童裝,游泳衣,婚紗,鞋,帽子,襪,手套(服裝),圍巾。
異議人引證商標(注冊號:4858181;類別:第43類)主要產品為:餐廳,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備辦宴席,咖啡館,飯店,旅館預訂,會議室出租,雞尾酒會服務,酒吧,茶館。
1、從在用途上看。
答辯人的商標是個服裝商標,用途無外乎保暖、美觀等;
異議人商標為飯店、酒店服務商標,用途為飯店、酒店品質證明。
2、從潛在用戶上看。
答辯人的客戶包含社會的全體成員,沒有年齡和性別限制,也沒有地域限制。
異議人的客戶主要針對的是旅行人士或者商務人士,因為異議人本身就是旅游行業的一份子(見異議人的證據材料)。
3、從通常效用上看。
答辯人的商標具有辨識服裝品質的作用;
異議人的商標具有辨識酒店品質的作用。
4、從銷售渠道和銷售習慣方面看。
答辯人的產品主要在國內通過連鎖店、專賣店銷售,偶爾也會通過一些專營店銷售。
異議人的服務則完全自己來組建和運營,不存在通過其他酒店來銷售的情況。
綜上,答辯人所申請的商標為商品商標,異議人所申請的為服務商標,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幾乎無任何關聯性與互補性,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與誤認。異議人如認為其權利因此而損失,需提交實際損失證明,但在本案中異議人并未提供。
第三,答辯人所申請“METROPARK”商標的由來。
答辯人的商標名稱為“METROPARK”該名稱由外文單詞“METRO”及“PARK”兩部分構成。其中“METRO”含義為地鐵;“PARK”的含義為公園;“METROPARK”整體含義是地鐵公園。
答辯人之所以申請“METROPARK”是在一次乘坐地鐵的旅途中偶然想到了“地鐵公園”一詞,不存在異議人所說的故意抄襲與模仿。
第四,答辯人申請注冊“METROPARK”完全是自己的主觀意識表示,并無任何抄襲模仿惡意。
1、異議人與答辯人未曾有過任何貿易往來,答辯人將“METROPARK”作為商標名稱提出注冊申請是偶然之中想到的。
2、異議人與答辯人雙方的商品/服務的銷售渠道完全不同。
3、答辯人與異議人在此之前未曾蒙面也未有任何糾紛,答辯人對異議人所宣傳的極高的知名度并不知曉。
第五,答辯人申請該商標之后已經投入生產使用,并且在申請人的宣傳下該商標已經產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并為企業帶來經濟效益。商標局如駁回該商標的申請將對該企業的運營產生較大的負面影響:一方面公司在該品牌上投入的時間、精力被浪費,另一方面也將喪失眾多辛苦積累的客戶,更加糟糕的是企業可能會因為該商標的駁回而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
最后,答辯人認為根據異議須知,第2條 ……相關證據材料內容為外文的,應提供對應的中文翻譯件。據此,答辯人對于異議人提交的外文材料不予質證。
答辯人根據異議人提交(中文)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觀點,供商標局在審查時予以參考。
異議人列舉證據材料1-8,欲證明其商標為馳名商標,答辯人質證如下:
第一,根據《馳名商標認定工作規則和程序》第四條第五款認定馳名商標應當審查下列證明商標馳名的證據材料:……
(五)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材料,包括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域等有關材料。……
本案中,異議人并未提交該證據材料。其所提交的復印件真實有效性還有待確認,故答辯人在欲通過本案認定馳名商標有待商標局論證。
第二,即便該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也是對第43類(注冊號:4858181)商標的認定,而該商標與答辯人的服裝商標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并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與誤認,因此也不會導致異議人的權利受到損害。
綜合全文觀點,答辯人認為其所申請的商標并不侵害異議人任何商標權利,亦不會導致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因而并不違反《商標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屬于應當予以公告注冊的商標范圍。
答辯人特懇請商標局充分考慮我方的答辯意見及本案事實作出公正裁決,撤銷本異議,將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此致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答辯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嘉
代理公司:杭州五洲商標服務有限公司
2011年 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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