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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名商標權與商號權關系

    五洲商務網 0


    眾所周知,構成企業名稱的四項基本要素是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其中,字號(即商號)是構成企業名稱的核心要素,也是某一企業區別于其他企業或社會組織的主要標志。



    商標權商號權是企業享有的兩種不同權利, 但不同權利行使背后都潛藏著企業商譽的巨大價值, 這種價值體現的是一種市場經濟中企業的競爭優勢。商標權與商號權通過商譽的連接使其對企業具有重要商業作用, 并成為企業識別重要工具。在目前,市場上出現一些企業通過登記他人商標為自己商號、注冊他人商號為自己商標等“搭便車”方式為自己謀取經濟利益的現象, 而商標權與商號權不同權利的不同管理和保護體系又為“ 搭便車”的企業提供了一定的空間。



    關于商標權和商號權的沖突問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當商標權與商號權發生糾紛,相關當事人既可以采用行政救濟措施,請求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處理,(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2004年)》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法院請求司法救濟律。



    總結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發現,針對商標權和商號權之間的糾紛,我國法律采用的是一種事后救濟方式而非事前防預方式。另外,我國對不同知名度的商標提供的保護水平并不完全相同。對于普通商標,我國法律禁止他人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以“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為前提),對于馳名商標,我國法律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即我國對普通商標提供的是一種相對保護,而對馳名商標提供的是一種絕對保護。



    不同于《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事后救濟措施,針對商標權與商號權的糾紛,各省市地方立法采用的是一種事前預防的措施,即當企業申請企業名稱時,有關主管部門將進行交叉檢索,審查擬申請的商號是否同已有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分析各省市地方立法的具體內容可以發現,各省市地方立法對著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分以下三種:

    (1)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或者服務上申請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號,且不以著名商標權益受損或者可能受損為前提,如《四川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他人不得將與四川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用;他人不得將與四川省著名商標所有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字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以及未注冊商標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其第十七條規定:“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后,其商標專用權在本省范圍內受下列保護: (一)他人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申請登記使用或已登記使用,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按下列情況處理:第一,企業名稱在著名商標認定后申請登記使用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已核準登記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但該商標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除外。第二,企業名稱在著名商標核準注冊至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期間登記使用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第三,企業名稱在著名商標核準注冊前登記使用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該企業名稱的變更予以調解” ?!」P者認為,《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授予了著名商標人過多的權利,在第二、三種情況下,應當尊重商號權人的在先權。

    (2)對著名商標的保護略小,著名商標權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申請相同或者類似商號,在不同行業上申請和著名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號,如果足以引起公眾誤認,并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則著名商標權利人也可禁止他人的商號權申請。如《安徽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自著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以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屬同行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屬不同行業的,但足以引起公眾誤認,并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 。 《湖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促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自著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以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屬同行業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屬不同行業,但足以引起公眾誤認或者暗示其與著名商標存在某種聯系,并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 

    (3)對著名商標權的保護力度最小,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或者服務上申請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號,但以著名商標權益受損或者可能受損為前提,如《山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他人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字號使用,并可能對著名商標的權益造成損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但是,企業名稱、字號登記在先的除外。”這種保護模式與第二種保護模式的區別在于,在這種保護模式中,商號的同類申請和跨類申請均以“可能對著名商標的權益造成損害的”作為“不予登記”的前提。而在第二種保護模式中,商號的同類申請不以“可能對著名商標的權益造成損害的”作為“不予登記”的前提。



    筆者認為,對于著名商標與商號權的關系,以上幾種保護模式均不值得推薦,理由如下:

    第一,地方性立法對著名商標進行跨類保護,這將間接地使地方立法對著名商標的保護程度和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程度一樣,和上位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的基本精神不太協調。如前所述,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事后救濟制度而非事前預防制度解決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這使得著名商標的事前預防制度并沒有直接違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但是,地方著名商標制度的高保護程序,間接地違反了商標法關于普通商標保護程度的原則性規定。同樣一個商標,例如“好想你”這一河南省紅棗產品商標,其他市場主體將“好想你”作為不同行業的商標或者商號進行使用,二種行為對“好想你”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樣的,如果其他市場主體將“好想你”作為商號按正常方式在不同行業如家具行業進行使用,則對“好想你”這一商標不一定造成危害,因為商號常常與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一并使用,相關公眾分別將“好想你”作為商標和商號看待,通常不會誤認為這二個使用主體代表一個商譽。比較而言,其他市場主體如將“好想你”這一商標作為不同行業如家具的商標使用,則對“好想你”紅棗造成不利影響的可能性稍大一點。商標法第52條對易造成不利后果的后一種情況采用相對保護,即對于普通商標,商標法第52條并沒有實施絕對保護,其僅僅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類似商標,不禁止他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谝陨侠碛?,筆者不贊同第一二種地方立法。地方性立法對著名商標(其屬于商標法中的普通商標)的保護,應當與商標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護力度相一致,對商標與商號權之間的關系,應當采用相對保護的方式。同時筆者也不贊同第三種保護方式,筆者認為,對著名商標權實施相對保護不必以“可能對著名商標的權益造成損害的”為前提。雖然商號常常與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一并使用,相關公眾可能通過相同文字的不同使用方式了解商號和著名商標代表不同的商譽,他們指向不同的消費者,但獲得商號權的市場主體是否將以正確的形式使用其商號,這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有不可知性,避免商事主體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類似商號,不但會更有助于保護著名商標權人的利益,而且也不會造成商事主體的不便。畢競,我國的文字資源是非常豐富的,除著名商標外,商事主體的商號有很多選擇。

    第二,我國企業數量很多,擬申請的企業商號和已有著名商標數量都比較大。以河南省為例,2004年至2008年,全省私營企業保持了年均20.23%的高速增長,2009年總數已達22.69萬家 。截至2010年,河南省有注冊商標58845件,占全國總數的2.4%,馳名商標34件,著名商標820件 。其他省市的企業和著名商標也比較大,如2009年上海市共有285件商標被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 , 2009年江蘇省共有660件商標被認定為江蘇省著名商標 ,讓工商部門逐一檢查擬申請商號是符和已有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無疑將大大加重工商部門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工商部門的工作效率。

    第三,讓工商部門審查擬申請商號是否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有點類似于商標的相對審查制度。在現有商標相對審查 合理性倍受爭議的背景下 ,對商號實施相對審查,有違于現有立法主流思想。



    綜上,筆者認為,關于著名商標權和商號權的關系,地方立法應當實行相對保護而不是絕對保護,即著名商標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號,同時筆者認為,此相對保護不必以“可能對著名商標的權益造成損害的”等作為前提。(本文來源:百度文庫;作者:李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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