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轉讓動產所有權的三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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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無處分權人轉讓動產所有權,受讓人構成善意取得的,應當符合三個條件:受讓人受讓該動產時是善意的;以合理的價格受讓;受讓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
【案例索引】
一審: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533號(2007年4月9日)
二審: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紹中民一終字第463號(2007年6月6日)
【案情】
原告:劉志兵,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漢族,公司銷售員,住嵊州市石璜鎮朱村鎮西中15弄6號。
被告:盧志成,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嵊州市長樂鎮開元勝聯村永思路9號。
嵊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告劉志兵通過紹興的二手車交易市場以33000元的價格購得牌照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車一輛。2006年11月23日,原告發現車輛已由被告使用,于是向長樂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干警經核實,排除了此車輛為盜、搶車輛,遂于2006年11月28日放行,由被告之子盧開紅開走。對于車輛的使用問題,原告在庭審中陳述:2005年8月31日開始,原告把此車以月租金3000元出租給奉化人樊靜波使用,但樊沒有交押金。樊付過兩個月租金后,原告就聯系不上樊了,偶爾樊發短信給原告說租金會給原告的,到2006年9月份后就再沒有聯系上樊本人了。被告則在庭審中陳述,2005年10月18日,被告從嵊州市甘霖鎮人陳小波處以28000元的價格買來浙DH3951金杯車一輛,陳小波承諾辦好車輛過戶手續。爾后,被告對該車輛進行投保,并交納了保險費。2007年,被告在陳小波的陪同下進行了車輛年檢,但沒有辦理過戶手續。
原告劉志兵訴稱:牌照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車為原告購入,并于2005年6月27日辦理了車輛登記手續,屬其私人合法財產。2006年10月,被告串通原告一暫時使用該車的朋友,以所謂買賣成交為由占為己有。但事先沒有征得原告同意,購車款也不是原告所收取,更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該車至今仍是原告的合法財產。2006年11月23日,原告發現該車被被告所占有并營運,于是向長樂派出所報案。長樂派出所經查核,認為不屬盜、搶車輛,于是放行,至今仍被被告占有?,F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的浙DH3951號金杯車一輛,并賠償從2006年10月份起因被告使用該車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
被告盧志成辯稱:浙DH3951車是被告從陳小波處買來的,已貨款兩清,與原告并沒有關系;物權的轉移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嵊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訴狀中也自認被告現占有的浙DH3951車輛是從“原告一暫時使用該車的朋友”處購買的,盡管事先沒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購車款也不是原告所收取,且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這與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車輛是從他人處購買所得的情況基本吻合,被告也支付了合理的價格,事后辦理了車輛保險及車輛年檢,這說明被告是善意且以合理的對價占有了該車;車輛登記過戶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車輛作為動產,并無法律明文規定其必須以登記過戶作為交付。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為善意取得該車輛物權,原告的損失可以通過向該車輛承租人追償來實現。故原告的訴請理由及證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志兵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劉志兵上訴稱: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善意取得訟爭車輛的物權,違背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與陳小波訂立購車協議時,只提供車主為劉志兵的機動車行駛證,而無機動車登記證書,也無委托書,故被上訴人明知陳小波無處分權而取得訟爭車輛,應屬惡意取得,同時該買賣行為違反《二手車管理辦法》,也不符合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審理期間,上訴人于2007年6月6日以缺乏證據為由向二審法院申請撤回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盧志成答辯稱:首先,被上訴人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清。上訴人在一審時起訴的被告應該是承租人而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多也是在訴訟中追加的被告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其次,被上訴人車輛的善意取得應受法律保護。車輛買賣后必須經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車輛買賣雖未過戶,但只要買賣合同成立,車輛一經交付,所有權即發生轉移。第三,公安部門也作出了清楚的證實,本案不屬帶有惡意的盜、搶車輛,而是車輛買賣。第四,被上訴人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后還由出賣人辦理了2006年的年檢。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二審確認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上訴人盧志成取得訟爭車輛的行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如下: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者時是善意的;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根據以上三方面分析:第一,被上訴人盧志成自述在向案外人陳小波購買訟爭車輛時,已明知該車輛行駛證所登記的是上訴人劉志兵,卻未進一步查明財產的來源,僅以陳小波可以過戶的口頭承諾而購買了車輛,據此,被上訴人盧志成受讓車輛時不能認定為善意。第二,被上訴人盧志成雖提出以合理的價格購買車輛,但僅提供了協議書,而未能提供車輛轉讓方的身份情況及是否支付款項的證據,因此,依據現有證據,本院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盧志成購車的事實。綜上,被上訴人盧志成取得訟爭車輛的行為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上訴人劉志兵已向法院提交了訟爭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及行駛證,足以證實其享有對訟爭車輛的所有權,故上訴人劉志兵要求被上訴人盧志成返還訟爭車輛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被上訴人盧志成認為被告主體不符及其已構成善意取得的辯解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劉志兵以缺乏證據為由撤回賠償損失這一訴訟請求,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準許。原判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善意取得而作出的實體處理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533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盧志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上訴人劉志兵牌照號為浙DH3951號的金杯面包車一輛。
【評析】
善意取得,是指財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財產,如果受讓人是善意且有償,則該受讓人依法即時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其適用的前提是財產占有人處分財產構成無權處分。無權處分是指財產占有人無處分權而從事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這種法律上的處分主要是通過買賣、設定抵押等使財產的物權發生變動。無權處分主要包括四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不是財產所有人,且無處分權之情形。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非財產所有人對財產可以享有處分權,如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對國有資產有處分權,行紀人對委托人交付的財產有處分權等,但非經法律授權或者當事人約定,非所有人對財產并無處分權。如承租人、保管人對所承租或保管的財產并不享有所有權,就無權將該財產出讓給他人。二是行為人雖有一定處分權,但超越權限處分財產。比如受托設定抵押權的代理人,超越該權限擅自將該財產出賣。三是行為人雖然是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本身受到限制,例如,財產的某一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四是行為人雖然是所有人但其處分權受到了限制。例如,在附保留所有權的買賣中,當事人約定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買受人只享有期待權,出賣人不能就同一標的物的所有權向他人轉讓,而買受人亦只能處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權。
善意取得作為一項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而設立的制度。在審判實務中應審查以下要件:
一、受讓人受讓該動產時是善意的
善意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點。一個明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仍受讓該財產的人同違反所有人意志轉讓財產的人一樣,均屬于一種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在法律上不能主張權利。在民法上,“善意”主要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且無過失。不過,善意并非指受讓人不知道法律規定,對法律的無知不能作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反面是惡意,即,明知讓與人無轉讓權或有責任知道但出于疏忽而未知道的,是為惡意第三人。惡意不能取得財產的所有權。
至于善意的主體,一般以受讓人為善意即可,讓與人是否善意,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因為對受讓人來說,他并不能了解到讓與人是否善意這一復雜的心理活動,或者退一步說,讓與人沒有轉讓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而進行處分時,已經是惡意了,無善意可言。
關于善意的確定時間,通常認為證明受讓人的善意應當限于財產受讓時,即讓與人交付財產時受讓人須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為善意,則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盧志成自述在車輛轉讓時已明知車輛的行駛登記證所登記的名字并非讓與人,在此情況下被告仍未查明財產的來源,甚至連讓與人的身份情況也一概不知,根本未審查讓與人是否取得處分權,則其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說是有過失的,故二審法院認定被告盧志成的行為不屬善意取得。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善意取得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定的,應以有償取得為前提。如果第三人是無償地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財產,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因為無償契約不符合均衡正義,并不在交易安全的保護范圍。而且,即便有償轉讓,還應具有合理的價格,這也是衡量財產取得是否是善意的一個標準。財產轉讓一般是以支付對價為條件的,這反映了財產轉讓的一般規律,違反了這一規律的財產轉讓,就可以引起人們對該項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懷疑。本案中被告雖提供了其與讓與人簽訂的協議書,但因讓與人身份無法核實,被告有否實際付款亦無法認定,因此,對被告所提供的協議書的真實性也難以認定,其是否以合理的價格受讓也存異議。而這一舉證責任在被告。
三、轉讓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車輛登記過戶是否應作為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的標志,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車主需辦理機動車登記證,車輛上路行駛需辦理行駛證,這些嚴格的管理措施使車輛不同于其他無需登記的動產,也利于受讓人審核車輛這一動產轉讓時的合法正當性。而本案被告最終未能辦理登記過戶手續,也從另一側面印證了讓與人未取得車輛處分權的事實。
因此,本案被告取得訟爭車輛的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原告基于物權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訟爭車輛,于法有據,理應支持。(本文來源:紹興市中院;作者:王安潔、程建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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