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對象是作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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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的對象是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還是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一直是著作權領域中存有爭議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合理使用的對象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這是普遍接受的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合理使用的對象是著作權人的權利。美國學者L.RayPatterson持此觀點,他是這樣表述的:“合理使用的對象是作品著作權而非作品。其理由如下:使用版權必然導致對版權作品的使用·但是轉讓作品復制件并不必然導致作品版權的轉讓,反之亦然。所以使用作品并不等于使用版權,侵權者只能侵犯版權而不是作品。”筆者贊同此觀點,理解這個問題需要從著作權客體的特點談起。
一、著作權客體的特點
著作權的客體是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這種作品雖不具有特別強的創新性,但也是創新性智力成果,而創新性智力成果在本質上是一種特定信息,具有不同于物質、能量等物權客體的屬性。著作權客體作為一種特定信息,其具有如下特點:
l、著作權客體作為一種特定信息,具有一定的創造性,是一種創新性智力成果
著作權客體是指人的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結果,創造性是創性新智力成果能夠成為知識產權客體受保護的根本原因。知識產權的客體都是人類智力創造的結果,但不同的權利客體其要求的創新程度不同。著作權的客體“作品”所要求的創造性較低,只要是創造人自己獨立完成的、不是抄襲的即可,最低要求是“首創性”。
2、著作權客體是無形的,對物質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著作權客體作為人的智力思維勞動所創造出的結果,與一般的物相比,其不具“直觀性”,沒有確定的“形”或“體”,不占有一定的空間,人們無法用一定的物理手段去度量,因而是無形的,是非物質的。這種無形的智力成果須借助于一定的物質載體來外化、來體現,人們才能感知它,認識它,因此其對有形物質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作者的思想如果不體現在一定的物質載體上(如手稿、錄音),人們將無從感知,就不可能成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財產。無形的著作權客體只有依附于一定的物質載體,只有靠一定載體的固化,才能實現它的價值。小說本身是著作權的客體,而承載它的圖書則是小說的載體,著作權客體與客體地載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3、著作權客體作為一種特定信息具有共享性,又稱為可復制性
由于著作權客體在本質上是一種特定信息,因此就具有信息所具有的獨特特點即共享性。這種共享性體現在:對于同一著作權客體,無論是相同的時間、相同的地點還是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既可以由一人反復使用,也可以由多人反復使用,而信息本身既不會損耗,也不會滅失,也不可能因為他人的使用而使信息的提供者失去該信息。
“知識產品一在一定時空下,可以被若干主體共同使用。”①或者說“知識產品的個人消費并不影響其他個人的消費,無數個人可以共享某一公開的信息資源·……”②舉個形象的例子,一件衣服在一個時間只能被一個人穿著,一首歌曲在同一時間卻可以被世界上所有地方的人吟唱。信息的共享的實現條件是信息對有形物質依附性的相對性,這種對物質依附性的相對性表現在同一信息可以由不同的載體來表現、來傳播,同一信息內容可以采用多種相同的或不同的物質載體來承載,同一條信息可以同時分別“裝載”到幾個相同或不同的載體上,信息的共享使信息得到了比物質資源更廣泛的開發和利用。
二、著作權是一種“客體共享、利益排他,的專有權、排他權。
著作權是由法律直接“創造”出來的一種法定權利,其權利設計的基本目的就是通過賦予權利人對其創新性智力成果的專有權(或排他權),來有效地保護和激勵人們智力創造的欲望和動機,促使更多更新的創新性智力成果不斷問世,從而推動社會發展與進步。權利客體是主體權利的對象,是權利主體物質利益的載體和源泉。對于有形特定物來講,由于其在一個時空只能被一人控制,所以在此時間內該物上的利益也就只能由該人實現,他人因為與此物分離,被排除在該物上利益范圍之外。因此,對于有形特定物來講,所有權人權利的外觀表現就是控制了該物本身就享有了該物上的利益,客體與客體上利益是同位一體的,在物權制度中,一般情況下,區分客體與客體利益是沒有意義的。
著作權的客體是創新性智力成果,其具有共享性的特點,即同一智力成果可以在多個時空以多種方式被人所利用,如果按照上述一般物權的權利設計理念來設定權利的話,客體所在即是利益所在,客體共享則利益共享,則人們因為無利益的驅動而失去對創新的熱情,知識產權制度則起不到保護發明人、鼓勵創新的目的。因此著作權制度在:
權利設計時必須在客體共享的同時,保障客體利益歸屬的單一。允許客體共享,同時運用法律的強制力將該特定信息所生利益確定地配置給法律認可的權利人,即非權利人可以掌握某特定信息,但不能實現該特定信息所生之利益,該特定僧息上的利益只能由特定主體憑借“法律上之力”去排他地實現。
由此可以看出,物權的權利內容必然表現為對特定物本身和物之控制的保護,而著作權的權利內容恰恰相反,著作權是“客體共享,利益排他”。這種設計相當精巧而合理,既適應了創新性智力成果作為特定信息所固有的“共享性”,又滿足了著作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所應具有的排他性或稱專有性。著作權的權利分為財產權利與精神權利兩大類,精神權利與作者的人格利益密不可分,具有不可轉讓性,具體體現為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四項權能,而財產權利體現為對作品的獨占使用權,具有可轉讓性,從而具有了財產權的屬性,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一(十七)項詳細列舉了著作財產權的12種權能。
三、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對象是著作權人的權利
對作品的“使用權”是著作權人財產權中一項最為重要的權利。在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與“作品載體”,“作品利用”與“作品權利的利用”這些概念的區分是非常重要的。對基本范疇的混淆,容易導致對法律制度的誤解。“作品”是著作權的客體,作品是一種信息,是作者創作構思活動的最終形態,是作者思想或感情的直接反映,具有非物質性和無形性的特點,須借助于一定的載體來表現,“作品”載體是有形財產所有權的客體。“作品利用”反映的是一種人與物的關系,是對他人創作的作品進行利用的行為,而“作品權利的利用”反映的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它必然引起某種法律后果的發生。作品雖具有共享性,作品上產生的權利的歸屬卻是單一的。任何人未經權利人的許可或授權自由使用作品的行為都是一種侵權行為。
著作權法以直觀的、具體的行為規則形式,規定對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采取的是主體支配客體的立法語言。一般來講,著作權的使用必然涉及作品的使用,抽象的權利利用,正是法律對作品使用這一事實行為的認可。但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質并不是人與作品的關系,而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人與作品的關系是一種表象,在它的背后存在著創作者與使用者之間的社會關系,是一種基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創作者與使用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在著作權轉讓和許可使用制度中,著作權人移轉的并非是自己的作品,而是自己的專有權利,受讓人或被許可人只有取得了這種權利,其使用作品的行為才是一種合法的行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理使用從表面上看①是一種在特定的條件下,既不征求著作權人同意,又不支付報酬而使用他人的作品的行為,從實質上來講,是對著作權人的專有使用權一定條件下無償利用。這種創作者與使用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如下:著作權人因創作和投資活動而取得對其作品專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同時負有不加禁止與干涉他人合理作用的不作為義務;同樣,使用者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在合理使用制度中,權利成為精神財富分配的法律手段,通過這種權利的分配,使著作權人與使用者的自由權利不致相互妨礙,從而實現精神領域的社會關系有序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及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都把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放在了著作權“權利限制”名目之下,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限制的對象是權利而不是作品,之所以要“限制”就是因為對某一對象的利用有了沖突和矛盾。作品具有共享性,對作品本身的莉用不會存在沖突的問題,因此沖突和矛盾的焦點只能是權利。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進行限制,就是因為有人利用了著作權,如果沒有人利用,或者這種權利己不再專有,也就無所謂限制的問題。從此點也可以看出,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對象是著作權人的權利而不是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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