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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字號、商號、企業名稱涵義的理解

    五洲商務網 0


    一、辭書的解釋

    對于字號、商號、企業名稱的解釋,經典辭書如《辭?!?、《辭源》等工具書中對上述詞條均一概闕如,作為法學專業的基礎工具書《法學詞典》也未列有上述詞條。具有代表性的簡短解釋,其一是商務印書館2004年出版的《新華漢語詞典》。該書“商號”詞條的釋義為“舊時指商店”;“字號”詞條的釋義為“商店的招牌”。其二是由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纂,商務印書館2005年6月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該書“商號”詞條的釋義為“商店”;“字號”詞條的釋義為:一是商店的名稱;二是商店。顯然,兩者的解釋略有差異。其余辭典對上述詞語的解釋大體也都將商號或字號的意思界定為商店的名稱或商店本身,此不贅述。不管怎么說,語言文字學者的解釋自有其所依據的社會學背景與文字學原理,但若從法律學的角度來考察的話,則上述解釋并不確切。同時,傳統經典辭書如《辭?!?、《辭源》等對這些詞語未加收入注釋,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字號、商號的法律保護問題在我國是一個前人所未曾遇到的新問題。



    二、法律上的應用

    涉及上述術語的法律文件甚多,且屬于不同層次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所為。由于三術語的涵義并不明確,故各機關在制定法律文件時,均各行其是,任意選用。有的選用“字號”,有的選用“商號”,有的則選用“企業名稱”,造成法律之間的無法銜接。甚至,由于同一部法律中,同時出現“字號”與“企業名稱”兩個術語,造成法律適用上的無所適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是最具典型意義的。該法第33條規定了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這是我國法律首次出現“字號”一詞的情形。從該法條的字面意思來看,此處的“字號”一詞似應作“企業名稱”解??墒?,該法條第99條的同時也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又使得上述解釋有些站不住腳。因為如果“字號”即為“企業名稱”的話,則第99條就沒有必要另用一個“名稱權”來與前面的“字號”一詞形成沖突。顯然,兩個術語各有所指。而且把“字號”的理解等同于“企業名稱”的話,也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7條的規定不相符合。該規定明確表示:“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這一規定顯示出,企業名稱登記機關認為:第一,企業名稱與字號或商號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字號或商號僅僅是企業名稱中的一個有機構成部分;第二,字號的意思與商號相同,可以等同使用。更多的法律文件在涉及這一問題時,采用的是“企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一詞。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23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該法第17條規定:“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八)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在這些法律文件中,字號與商號這兩個術語均未出現。



    三、學者的不同看法

    在上述術語的涵義問題上,學者們的觀點也不盡相同,甚至完全相反。

    一種觀點認為,商號與企業名稱是意思完全相同的兩個概念。“企業名稱,即商號。”但對于商號與字號兩詞是否等同,則并未談及。

    另一種觀點認為,企業名稱與商號意思等同,但商號與字號的意思是否等同,則需對商號的涵義作廣狹二字進行解釋。廣義的商號是一個大概念,它既包括工商企業的名稱,也包括個體工商戶的字號;而從狹義上來理解,則商號僅指字號。

    還有一種觀點則更直截了當,主張對商號不作廣狹義的區分,認為商號就是字號,兩者意思等同,但商號或字號與企業名稱則是不同的兩個概念。著名學者王衛國在其《商法概論》一書中認為:“商號,即字號,是公司名稱的核心,是區別公司的最主要標志”。這說明,作者認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7條的規定,把字號作為公司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來看待??墒?,該書接下來的一段文字,立即又使上述界定變得含糊起來:“使用‘開發’、‘實業’、‘發展’,等詞語作為商號的,應有3個以上子公司或分公司。”在這里,作者顯然又將商號與公司名稱混為一談了。道理非常簡單:如果商號不等同于企業名稱的話,那么,所謂“開發”、“實業”、“發展”等詞語自然是針對公司名稱而言的,而非對商號的界定。

    此外,還有的學者將我國臺灣地區《商業登記法》中的有關規定作為佐證來說明“商號”與“商業名稱”是同一概念。如柳經緯、劉永光主編的《商法總論》一書中認為:我國臺灣地區《商業登記法》原使用“商號”概念,修正時改用“商業名稱”概念,可見兩者的意思是等同的。



    四、本文將字號與商號等同適用

    字號、商號和企業名稱等名詞的區分,并非僅僅是字面上的意義之爭,實際上,它還具有強烈的司法實踐意義。我國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就出現過多起在全國范圍內均有重大影響的企業名稱糾紛案。如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訴上海“張小泉”剪刀總店侵權案等。這些案件最終均以原告敗訴的判決結果不能不令人深思。上述案件的原告都是在國內同行業中積累了良好商業信譽的企業,尤其是“張小泉”剪刀,更是被其他經營者和廣大的社會公眾所熟知并認可。被告能夠不費吹灰之力,假借前者的信譽吸引消費者,為自身帶來豐厚的經濟效益而又無違法之虞,及至打起官司也能依法勝訴,這不能不說現行法律規定有諸多的缺陷與漏洞。而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沒有理清字號、商號與企業名稱之間的區別與聯系。理論上對三者的涵義解釋含糊不清,立法上對企業名稱與字號、商號的界定也不明確,法律保護便自然無從談起。因為從字面上來看,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與上海“張小泉”剪刀總店兩者之間意思當然有所不同而不被認定為侵權。

    為徹底消除目前在企業名稱注冊實踐中的混亂局面,也便于有關機關更正確地適用法律,防止因字號、商號和企業名稱等詞匯的誤用、冒用而導致的不良后果,有必要在權威的立法文件中對這些詞匯作一個確切的解釋。實際上,這三個詞匯并沒有多么深奧的法學含義,關鍵是應當如何對它進行界定。從這一思路出發,筆者認為:將字號與商號等同使用,均指商事主體用以彰顯自身營業與信譽特征的標志性名稱;而企業名稱則是指經濟主體在從事商業經濟行為時所使用的完整名稱,它由商業經濟主體所在地、字號或商號、行業或經營特征、組織形式所組成。因此,字號與企業名稱并不是一回事,企業名稱屬于登記事項,是法人設立人的義務,字號屬于字號權的客體。在企業名稱中,字號或商號是最具特征性、標志性的關鍵與核心所在,是區別商業經濟主體的最主要的識別因素。

    因此,商號、字號、企業名稱并無本質區別,彼此內涵相同,即:字號與商號等同適用,作為企業名稱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依據我國的文化傳統和語言習慣,商號等同于字號,字號與企業名稱的關系應是全稱與習慣性簡稱的關系。企業名稱包括行政區劃、字號(或商號)、行業特點及組織形式等內容,而商號或字號是其習慣性簡稱,是企業名稱中最具有識別性的部分。(本文來源:互聯網;作者:周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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