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不滿撤銷申請補正提起行政復議
五洲商務網
案情簡介:2009年3月2日,A公司以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為由,對B公司所有的某注冊商標提出了撤銷申請。2009年3月13日,該注冊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給C公司所有。2009年3月30日,商標局以“撤銷申請書上所填寫的被撤銷商標的注冊人名義與原注冊人名義不符,應為C公司”為由,向A公司發出《撤銷申請補正通知書》(簡稱補正通知書),要求A公司對撤銷申請予以補正。由于A公司認為其撤銷商標申請在先,商標局核準商標轉讓在后,商標局要求A公司補正撤銷申請系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故提出了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經審理認為,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本案中,商標局發出補正通知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補正通知書本身并不是商標局針對A公司的“撤銷商標申請”應否受理所作的最終行政決定,而僅是在受理環節一個階段性行政行為。因此,在商標局未對申請人的撤銷商標申請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最終決定前,不應打斷正常的行政程序,而應由商標局在補正程序中就A公司關于補正的申辯理由是否成立作出獨立判定。申請人主張撤銷補正通知書的復議請求不能成立。
評析:本案是適用“行政行為成熟原則”的一起典型案件。
“行政行為成熟原則”起源于美國的司法實踐,是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適用的一條基本規則,它要求被指控的行政行為只有對相對人產生了實際的不利影響并適于法院審查時才能接受司法審查。該原則反映了這樣的理念:法院不過早地干擾行政活動,以免打亂正常的行政程序,只有在行政行為最終決定產生后即行政行為“成熟”以后,行政相對人才能求助于法院。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也應遵循“行政行為成熟原則”。本案中,商標局向A公司發出補正通知書行為屬于典型的“未成熟”行政行為,具有階段性、中間性的特征而非受理環節的最終決定。如果A公司不同意補正,其可以陳述不同意補正的理由,該理由是否成立,商標局會依法進行判定,并作出最終決定。所以雙方當事人就需補正的具體事項產生的爭議不屬于本案合法性、合理性的審查范圍,申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補正通知書的復議請求不能成立。(本文來源: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者:史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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