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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馳名商標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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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馳名商標,是對英文“well.known mark”的意譯,目前,各個國家基本上都在商標制度中確立了馳名商標保護制度。最早提出馳名商標保護問題的是在191 1年修改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華盛頓外交大會上,由法國率先提出。法國當時的建議是,在原屬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只要在其他成員國首先使用,即使后來有人注冊了這一商標,也有權繼續使用。這一建議由于兩個只保護注冊商標國家的反對,最后未獲通過。時隔14年,在1925年海牙外交大會上,荷蘭和保護工業產權聯合國際局再次提出保護馳名商標的建議,經過激烈討論,終于在公約中增補了專門保護馳名商標的第6條之二款,該條款的基本思路是,盡管有些商標沒有在要求保護的國家注冊,但如果事實上已經廣為人知,經過該國主管機關的認定,該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對在它之前申請或注冊的其他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就可以要求拒絕或撤銷。盡管巴黎公約在馳名商標的保護上走出了決定性的一步,但仍然遺留了眾多的問題。1994年簽定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進行了加強與突破,協定一方面將馳名商標的保護從商品商標延伸到服務商標上;另一方面,將注冊的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擴展到非類似的商品和服務上。1999年9月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了《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又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向題作了一些明確。



    馳名商標保護的擴大化

    縱觀馳名商標的產生與發展,我們發現馳名商標制度在發展的過程中,其保護范圍越來越大,保護措施也越來越強,已經形成了一套非常嚴格的保護體系。剛開始,受保護的只能是注冊的馳名商標,而后來,則擴展到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上。這幾年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還慢慢延伸到網絡空間。

    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措施也是越來越強。從正面角度來看,各國的商標法中都對馳名商標規定了很多的保護措施。而從反方面看,對于馳名商標保護措施的加強,主要是體現在對于侵犯馳名商標權的行為的認定和打擊上。對于后者,我們說一般商標的侵權行為,在認定上,采取的是混淆理論,即只有當一個人的行為造成了消費者的混淆,才有可能被認定為對商標權的侵犯。而在馳名商標領域,對于馳名商標的侵權,現在發展出來的是淡化理論。按照美國法學家斯科特教授的淡化理論,一個行為并不一定要使得消費者混淆,其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對馳名商標的侵犯,按照美國《聯邦商標反淡化法》,馳名商標的淡化行為主要有弱化、丑化和退化三種。



    馳名商標保護限制的必要性

    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其本意是在于對馳名商標所有人辛苦打拼創立馳名商標行為的鼓勵和獎賞,但是,我們也看到,現在的狀況正如前面所述,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已經達到近乎完備的境地,而廣大公眾的合法權益空間卻已經被壓縮到了極限,在此情況下,若還只是對馳名商標單方面的加以絕對保護而不進行任何的限制,就會使在這種沖突權衡中因過于向馳名商標權利人利益傾斜而出現保護過當的傾向,從而阻礙正當市場競爭。

    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不能背離商標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即為了保護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合理的利益,進而推動經濟的發展。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也必須遵循《商標法》的立法宗旨并限制其范圍。馳名商標權利更是不能被濫用,縱容對馳名商標權利的濫用,最終會導致市場經濟環境中各方利益的失衡。



    馳名商標保護所應有的限制

    商標不論是否馳名,其權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馳名商標也要受到一些跟普通商標一樣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表現在:馳名商標只能在核準注冊的范圍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內使用,不得隨意擴大商品和服務范圍;未經法定許可不得隨便改變商標標識;還有,馳名商標也要遵循商標權用盡原則,對于別人的合理使用,馳名商標所有人也要容忍,特別是那些本身具有第二含義的說明性文字、圖形或記號,經過后天努力后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不能因為其成為馳名商標而去阻止他人以第一含義的方式使用該文字、圖形或記號,或主張自己的專屬權以排除他人的使用。對于善意侵權者,只要本人確實不知道自己銷售的是侵犯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且能證明商品的合法來源的,就不承擔賠償責任。還有,對于一般商標權所有人的權利濫用的禁止也適用于馳名商標所有人,馳名商標的保護比較特別,所以,馳名商標所有人在平時濫用其權利的可能性更大,危害也更大,比如較常見到的馳名商標對域名的反向劫持問題,就有必要加以規制。另外,對于商標權利保護的相對地域性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適用于馳名商標上。雖然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被一國認定的馳名商標在其他巴黎公約成員國也受到特殊保護。但是商標在一個國家所受的保護畢竟與國家主權有關,所以該規定中還有其本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的特別聲明。雖然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以及在什么范圍內進行特殊保護的看法有很大的差別,但馳名商標保護的地域性還是十分明顯的,比如日本松下電器公司使用的商標 National,在某些英語國家是禁止將其當作商標使用的,更不用說將其認定為馳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了”。所以該公司不得不將National改成Panasonic。因此若不加限制地對別國依其標準認定的馳名商標予以保護,就會令其享受超國民待遇,也就違背了TRIPS協議所確定的國民待遇原則,這與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的初衷相去甚遠,脫離了在相關地域及特定消費群體中達到馳名標準的事實。事實上,WIPO的馳名商標問題專家委員會曾討論: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應以該商標在主張享受此種保護的締約方領土范圍內的相關公眾領域馳名為條件。



    除此之外,由于馳名商標受到了特殊保護,所以針對于它所取得的特殊保護情況,我們也有必要對其進行一些特殊的限制:在這些特殊的限制中,我們覺得主要的是馳名商標要受其顯著性大小的限制。因為,馳名商標之所以受到特殊保護,歸根結底,就是因為其有比一般商標更高的知名度,而這如果從商標的顯著性角度來講,就是擁有較高的顯著性,所以,反過來,馳名商標也要因為其顯著性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待遇。我們所說的馳名商標,是對“well-known mark”的翻譯,對于“well-known”這個單詞,按照《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的解釋,它的詞義有三層意思,即“known to many people”(眾所周知)、“familiar”(熟知的)、“famous”(著名的)。盡管這里“famous”解釋為“well.known”,但該詞典在解釋“famous”時,是指“known to very many people”,顯然,其知名度大于“well.known”。雖然《巴黎公約》和 TRIPS協議中用的都是“well-known mark”,但是我們卻有理由認為這兩者的意思應該是不一樣的,由于《巴黎公約》旨在防止“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他國遭受搶注,只要求有關商標在請求國曾使用和馳名即可。因此這里的“馳名”應是包括了以上三種意思,即只要具備任何一種意義上的商標都可能獲得保護。但是TRIPS協議由于提供的是跨類保護,因此它規定了不同于《巴黎公約》的三個條件:一是商標是注冊商標;二是暗示使用有關商標的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三是有可能使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顯然,TRIPS協議的要求高于《巴黎公約》。從商標的特性來看,如前所述,《巴黎公約》只要求商標具有相對顯著性;而TRIPS協議要求商標具有絕對顯著性。因此,可以說,能獲得TRIPS協議保護的商標是“well—known”中的“famous mark”。兩個條約之所以都采用同一個英文單詞來表達,可能是出于約定俗成的考慮,更大的可能性是,從《巴黎公約》規定“馳名商標”之始,公約就一直將其作為一種指稱商標保護方法的統稱,并不是需要在學理上嚴格區分的法律概念。根據這樣的分析,筆者認為雖然都是“馳名商標”,但是其保護程度應該是不一樣的,并不是所有的馳名商標都可以受到跨類的保護,我們認為應該是那種“famous mark”才能享有這種待遇,如果從商標的顯著性角度講,我們認為只有那種具有絕對顯著性的馳名商標才有可能受到跨類的保護,而對于只有相對顯著性的馳名商標,則不能享受此特殊待遇。當然,這種顯著性可以是先天形成的顯著性,比如像“海爾”、“柯達”等商標,因為其屬于臆造性商標而使其本身一開始就有較強的顯著性,之后再通過使用和宣傳而獲得絕對顯著性,也可以是那種后天形成的顯著性,比如像“可口可樂”商標,雖然先天不足,但是在后天的使用宣傳中獲得了絕對的顯著性。這樣的商標,之所以說其具有絕對顯著性,是因為一提及該商標,我們馬上就會跟特定的商品聯系起來,決不會有其它的聯系,所以才能受到跨類的保護。而對于只具有相對顯著性的商標,就不能享受跨類的保護。在這點上,德國的立法就有體現,德國把商標按知名度的大小分為普通馳名商標和高度著名的馳名商標,只對后者給予跨類的反淡化保護,而對于前者,則不適用。另外,我們說馳名商標保護要受其顯著性大小的限制,還有另外一層意思,就是商標的顯著性也是出于一個動態的變化中的,或者說其馳名度是在動態的變化中的,商品的質量、競爭等諸多因素都可以影響其馳名度,從而影響其是否受特殊保護以及受特殊保護的程度。另外,馳名商標因其所有人管理不善或對第三人淡化行為的忽視,導致馳名商標所具有的顯著性完全喪失時,就會造成馳名商標的退化,馳名商標退化后,其就不應再得到特殊保護。在商標使用過程中,無論其馳名度如何高,一旦其顯著性喪失,若仍給予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勢必會影響到廣大相對權利人的利益。所以在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已完全喪失的情形下,法律沒有理由再對該商標予以特殊保護。



    我國馳名商標保護所應有的限制

    應該說,通過這幾年的立法完善和執法、司法配套措施的出臺,我國已基本形成了對馳名商標的交叉重疊保護,馳名商標權人的私益受到了很高的保護。但是,對于馳名商標權利特殊保護的限制卻很少涉及。而且,我們發現,在這些對馳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的立法規范中,有一些規定也明顯不合法律一般規律。比如,對于惡意注冊他人馳名商標者,馳名商標所有人行使撤銷權不受時間限制的規定,雖然它源于《巴黎公約》第6條的相關規定,即:對于以不誠實手段取得注冊或使用馳名商標提出取消注冊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受時間限制。很多國家也都采取同樣立場。但是,這條規定卻存在著以下的缺陷:(1)依一般民法原理來看,撤銷權系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的行使一般均要受時間的限制,即對大部分形成權都要規定有除斥期間,而且不考慮相對人主觀狀態。商標法的規定顯然違背了民法的一般理論。(2)對惡意注冊不規定撤銷期,在現實中也會有很大缺陷,容易帶來整個注冊秩序的不穩定,而且也有可能助長馳名商標所有人的惡意,即對惡意注冊暫且不管,待注冊者努力提升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后,再主張撤銷,坐收漁利。



    另外,2005年,我國發生的一系列的產品質量事件,也引起了我們對馳名商標認定標準的反思。例如,蘇丹紅事件中的肯德雞和麥當勞、碘超標事件中的雀巢、出現“早產奶”和“回產奶”問題的光明牛奶、含有致癌物質的高露潔牙膏、含有特氟龍問題的寶潔SK—II化妝品。這一連串馳名商標產品的質量問題使得人們對馳名商標產生了信任危機。對于這一問題,我們又有必要涉及到有關馳名商標的定義。對于什么是馳名商標,我國的商標法未曾給過具體確定的含義,但是在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出臺的僦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暫行規定》和《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中,卻有了比較具體的定義,前后兩個定義雖然有所變化,但都規定馳名商標除了公眾所熟知外,還要具有較高聲譽,而商標具有較高聲譽一般意味著該商標所標識的商品要有較高的質量。也就是說,從我國兩個規定中的定義,我們在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上,除了注重商標的熟知度外,該商品還要有較高的質量。對于該問題,有人曾經認為這是對國際公約的有關“well—knownmark”的誤譯。但是,筆者卻認為,這個不是很完美的誤譯,卻是一個對馳名商標的最合理的解讀,特別是在馳名商標保護日益擴大化的今天,對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也應該更高,不能只是簡單的參照其知名度。所以,筆者認為我國對馳名商標的定義在這一方面是非??茖W合理的。但是可惜的是,定義中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卻沒有在其它方面得以體現。我國《商標法》第14條中規定的可以作為在馳名商標認定中考慮因素中卻沒有這一方面的明確規定,如果要牽強的說,只能說該條第五項中所說的“其它因素”可以包括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我們更多的還是采取單一的標準模式,即主要關注其知名度,而不是其產品的質量,所以在這種認定模式下,一些靠廣告戰術的廠商,其生產的產品即使質量很一般,其商標也有可能因為大量廣告投入而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獲得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的商品卻是質量一般的商品,這是不大合理的。所以,筆者認為,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上,應該確實采取兩重標準,把產品質量納入認定體系。



    除了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在對享有特殊保護的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上采取更高的標準外,對于已經認定的馳名商標,也要進行較為嚴格的監督和管理,防止馳名商標的權利濫用。對于這種濫用權利的行為,我們有必要進行處罰。另外,對于馳名商標的授權許可使用和轉讓,也應該要有比一般商標更嚴格的條件,要確保許可使用者或者受讓者的產品質量達到與馳名商標商品相當的程度。



    總之,對馳名商標應當平衡保護而不失偏頗,實現特殊保護的合理化,其保護的標準,在價值層面上,應當不折不扣地體現出既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又最大限度地保護個體利益,追求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協調與平衡這一現代法的價值觀。(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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