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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現階段保護著名商標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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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鑒于各省市對著名商標所提供的特別保護在我國確有存在的現實基礎,在當前商標法面臨第三次修改之際,我們理應對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問題予以高度關注。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討論中的《商標法修改意見稿》中,第86條第4款明確規定,“全國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定開展本轄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假使該草案能夠獲得通過,在著名商標的保護問題上,各省市將免遭“逾權立法”之詬病。然而美中不足的是,草案的該項規定過于原則,以至于難以為各地著名商標保護工作提供明確的指導。從目前的情況看,各地區對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均存在著一些急待改進的共同的認識上的誤區。歸納言之,主要體現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我國各省市目前對著名商標普遍采取事前認定的作法,并且無一例外的將認定權集中于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手中。所謂事前認定,是指在并未發生商標侵權糾紛的情況下,認定機關也可應商標所有人的請求,依照認定標準就某一商標是否著名做出裁定。筆者認為,此舉割裂了著名商標認定與保護之間的聯系,與法律保護著名商標的初衷存在明顯的偏差。就著名商標的性質而言,其與馳名商標一樣,都不屬于商標法上的一類商標。法律之所以要對商標作馳名或著名的認定,乃是因為在商標權人與他人發生沖突時,其有獲得區別于普通商標的特別保護的需求。換言之,對著名商標的認定,只有在發生沖突的情勢下才具有法律意義。反觀著名商標的認定現狀,上述事前認定的作法已經使各省市的著名商標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異化。對于商標權人而言,由于認定機關每年均會對著名商標進行批量認定,這使得在其眼中,申請認定著名商標已不再是或主要不是出于特別保護其商標的需要,相反,這種認定更像是一種帶有評獎性質的廣告宣傳活動;而由認定機關方面觀察之,事前認定的作法勢必使認定權被高度集中于行政機關的手中,由此產生的“權利尋租”問題不可小覷。



    第二,受著名商標事前認定的影響,我國各省市對于著名商標認定效力的規定也頗不合理。具體而言,在某一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后,各省市均規定,此項認定可以在認定日之后的一定期限內有效。不僅如此,一些省份還將此認定效力溯及至認定日之前的1-2年內。筆者認為,此舉不但違背了著名商標動態發展變化的規律,而且也不利于其他生產經營者對商標符號資源的合理使用。事實上,商標的著名與否乃是一種事實狀態,某一商標在此一時點被認定為“著名”并不代表其在彼一時點也當然“著名”。既然如此,對著名商標的認定理當以“個案生效”為基本原則。反觀我國目前的現狀,其以認定日為基準,人為創設認定效力期限的作法則顯得過于僵化。一方面,對于那些認定效力并未過期但已不再著名的商標來說,其根本無需獲得特別保護;另一方面,對于那些經營歷史悠久、聲譽良好的企業來說,其也不應被這種人為設定的有效期限所束縛,只要企業能夠證明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商標符合著名商標的認定條件,并且其請求并未超過法定的救濟時限,則法律就應給予其著名商標的特別保護。



    第三,在對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設計上,我國大多數省份將認定的對象僅局限于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擁有的有效注冊商標,對于那些在外省市登記的生產經營者所擁有的注冊商標,則不在認定之列。筆者認為,此舉過于狹隘,不利于公平競爭的有效開展。如此“內外有別”的作法,勢必會使那些在本地區享有知名度的“外省籍”商標得不到法律的充分救濟,從而削弱外地商標及其經營者的競爭力。為此,應當盡快改變根據注冊商標的“省籍”身份來認定著名商標的作法,只要商標所附著的產品、服務在本行政區域內被經營、提供,則該商標均應有認定資格。



    第四,在對著名商標權利保護范圍的劃定上,我國各省市當前的作法也極不統一,有待獲得澄清。具體而言,各地對著名商標保護范圍的界定主要可以劃分為以下三類:其一,有些省份規定,只要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則他人一概不得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作為企業字號或其他商業標志使用,至于此種使用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則在所不問。其二,另有一些省份規定,只有在可能會引起混淆、誤認的情形下,他人才不得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作為企業字號或其他商業標志使用。其三,還有一些省份規定,在可能引起混淆、誤認的情況下,他人原則上不得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作為企業字號或其他商業標志使用,但如果著名商標的文字是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劃名稱的,或者是全國或本行政區域內聞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脈和其他名勝古跡名稱的;或者具有其他公用性質的,則他人仍可以將與之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企業字號使用。對此三種不同作法,究竟哪一種能夠為著名商標劃定適度合理的保護邊界,值得認真思考。雖然上述第一種作法對著名商標的保護水平最高,但其在根本上已背離了商標混淆理論,實不可取。而對于上述第三種作法,盡管從表面上看,其在保護著名商標的同時還適時的兼顧了社會公共利益,但筆者認為,此舉有畫蛇添足之嫌。因為,對商標權人與其他商標符號使用者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協調,原本就是商標混淆認定中的題中應有之意,法律實無必要在此之外又另行為社會公眾創設可自由使用的商標符號空間。換言之,在對著名商標權利保護范圍的劃定上,是否導致混淆應成為其唯一的準則。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未來修改后的商標法中,法律應在明確授權各省市制定著名商標保護規則的同時,對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中需注意的問題也應一并做出指導性規定。一方面,法律應明確以事后認定、個案生效作為認定著名商標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法律還應將促進公平競爭、防止混淆結果的發生作為保護著名商標的基本目標。(本文來源:互聯網;作者:徐聰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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