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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創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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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經歷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歷史演變過程。它肇始于英國判例法。從1740年到1839年,英國法官在早期的司法實踐中己認識到未經允許使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就是說允許后來作者以創作新作品為目的,基于誠實信用,可以不經許可、不付報酬而使用先前作品。1740年,在Gyles訴Wilcox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摘用了原告275頁著作中的35頁。法官最后認為合理的節略摘用而創作出的新作品不侵權。關于節略的合理性,法官提出(1)真實而合理的節略、摘用有版權的作品,將不承擔侵權責任;(2)允許此類節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創新、學習和評論的意義。



    1803年的Cory訴Kearsley一案中,法官第一次使用了“合理使用”的概念,是合理使用理論的又一大發展。該案原告是《道路指南》一書的作者,指控被告侵權,因為被告作品中某些地名及其距離同于原作。法宮經審理后認為,道路、距離如果準確,兩部作品必須相同,但被告對原告作品印刷錯漏之處已作了多處修改,因而不能視為侵權。法官在該判例中指出“合理使用”意味著對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著完全的嶄新的創造,由此而產生對公眾有益的新作品。



    從1807年到1839年的諸多案例中,英國法官關于合理使用的思想逐漸成熟,他們開始采用“ fairdealing”的概念以表明引用他人有著作權作品而進行新的創作的合理性。并將合理使用理論進一步發展,開始注意合理使用也應有一定的界限。如1807年worth訴 wiIkes一案中,法官認識到合理使用須以尊重作者權益為前提,要求引用他人作品而創制新作時不得擠占原作的市場,而1836年Br~ell訴Halcomb一案的判決中,法官提出引用他人作品須有數量的限制和價值的考慮。



    英國判例法關于合理使用的上述規則在美國判例法中得到進一步理論化、系化化的闡述。這首先表現在1841年Folsom訴Marsh一案中。法官 JosephStory判決中提出了為后世所經常引用的合理使用的基本要素:(1)使用作品的性質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必須是為了促進社會科學文化的進步并有益于公眾,其新作品必須付出創造性的智力勞動而不是簡單的摘抄;(2)引用作品的數量和價值。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華部分,不能視為適當;(3)引用對原作往往是同一題材的創作,新作的出現有可能影響原作的銷售市場,或減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此必須考慮使用的經濟后果。



    在 JosePhStory的影響和推動下,美國法院進一步深化了界定合理使用的有關規則。這主要表現在:(1)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注說明、評價,只是簡單的復制,不能視為合理使用(Calnbel訴Scott,1842年);(2)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出于有損于原作價值或銷售市場的盈利動機和目的。合理使用意味著利用他人已有的材料進行有積極意義的再創作,這種創作對特定對象有一定的使用價值或意義(Scott訴Stamfore,1867年);(3)合理使用限于對他人作品材料的使用,而不能使用他人創作中的構思、風格和結構,否則該作品將被視為缺乏獨創性(Lawrence訴Dana,1869年);(4)對于不同的作品應有不同的合理使用要求。對于未發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要嚴于已發表作品;對于虛構作品的合理使用則嚴于紀實作品。



    美國法官關于合理使用的思想,對其版權立法產生了深遠影響。1976年的美國版權法第107條中規定了著名的判斷合理使用的四點考慮標準:

    (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這種使用是具有商業性質還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

    (2)有版權的作品的性質;

    (3)所使用部分的數量在整部作品中所占比例和內容性;

    (4)這種使用對有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影響。

    美國1976年版權法中關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斷標準及對合理使用范圍的系統規定,對當代各國著作權法的制定具有普遍的影響?!恫疇柲峁s》對合理使用作了總的限定,即允許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但必須符合“公平慣例”;《羅馬公約》則列舉了合理利用他人有鄰接權的表演、唱片及廣播的四種情形:《日內瓦公約》鑒于有的成員國使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唱片制作者,因而未明確規定“合理使用”,但并不禁止成員國采用這一制度。



    總之,合理使用制度的產生與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關系密切,但是,合理使用條款的規定不是無條件的,在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往往受到這樣或那樣的限制。相關國際公約也對限制合理使用規則作出了一些規定?!恫疇柲峁s》對合理使用作了一個總的限定,即“必須符合公平慣例”。1967年于瑞典的斯德哥爾摩舉行的會議在修訂公約的報告中,承認了對作者著作權的限制,但同時,為該限制設定了兩個前提,即“這種復制不得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于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為進一步說明這兩個前提,‘該報告作出了如下解釋:“如果認為復制損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決不允許復制。如果認為復制無損于作品的正常使用,接著應是考察復制是否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只有在無損于作者的合法權益時,才可能在一些特定情況下使用強制許可或規定無償使用。”《世界版權公約》也有類似的要求,即在規定合理使用對著作權進行限制的同時,要求有關當事人必須保證著作權的各項權利得到“合理的有效的保護”。1971年舉行的巴黎會議對此作了進一步說明。根據該公約的規定,“任何國家不得放棄對任何復制權的保護”,所規定的例外應當有合理的依據,不得任意使用,成員國的法律應充分予以保護。



    自1968年開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與知識產權組織還積極著手制定一個照相復制管理的國際規章。1984年,上述兩個國際組織建議各成員國采取錄制設備和(或)空白載體征收附加費的方法救濟復制權。1991年形成的關貿總協定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則更明確的寫出,“出于某些特殊情況而對著作權的限制,不得與作品的正常使用沖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本應享有的合法利益。”(本文來源:互聯網;作者: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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