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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宣告請求的客體是已經公告授權的專利,包括已經終止或者放棄(自申請日起放棄的除外)的專利。已經授權的意味著此發明創造已經經過審查員審查且具有授權前景最后授權的技術,但是復審委還是會盡量站在公平的角度來重新審查。因此不管是專利權人還是請求人誰更了解復審委的心思誰就能去的主動權。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于現有技術是否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的判斷方法中明確指出了技術啟示的存在的有三種情形,其中第三種情形(所述區別特征為另一份對比文件中披露的相關技術手段,該技術手段在該對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與該區別特征在要求保護的發明中為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所起的作用相同)最容易被復審委挑刺,故撰寫此文,供同行交流學習。
案例一:在代理專利號為201822166516.X(一種一體式安全型瓷磚玻璃切割刀開界器)的無效宣告請求人的過程中,資政代理人張品品提供了證據1(CN2784410Y一種厚板玻璃裂邊器)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復審委認為證據1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至少存在“玻璃刀切割底端設有玻璃刀安裝槽”。因此代理人提供了證據2公開了(CN200995453Y)一種瓷磚夾鉗,在夾鉗的長臂前段鉸接有伸出長臂外的圓盤形的刀片7。通過證據1結合證據2來說明“玻璃刀切割底端設有玻璃刀安裝槽”無創造性。盡管證據2的技術領域和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區別技術特征是一樣的。但是審查員以證據2的玻璃夾鉗與證據1的玻璃裂邊器在結構和使用方式上存在諸多差異,來說明本領域技術人員及時看到證據2的技術啟示,也沒有將玻璃切割刀片結合到證據1的玻璃裂邊器下部的動機。
雖然審查指南中認為組合發明是指將某些技術方案進行組合,構成一項新的技術方案,以解決現有技術客觀存在的技術問題。其中顯而易見的組合是“如果要求保護的發明僅僅是將某些已知產品或方法組合或連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規的方式工作,而且總的技術效果是各組合部分效果之總和,組合后的各技術特征之間在功能上無相互作用關系,僅僅是一種簡單的疊加,則這種組合發明不具備創造性”。涉案專利“玻璃刀切割底端設有玻璃刀安裝槽”的技術特征明顯符合審查指南的顯而易見的組合,通過簡單的組合,且兩個功能并無相互關系,工作的時候也是以常規的方式工作。這種組合在實審的時候大概率會被認為簡單的技術疊加導致無創造性。但是復審委只會根據我們提供的證據來結合,并以無結合動機來解釋并非簡單的技術疊加。
案例二:在代理專利號為200910002900.9(一次性使用無菌氧氣濕化瓶)的無效宣告過程中,資政代理人張品品提供了證據1(CN2889335Y一種低噪音供養濕化瓶)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復審委認為涉案專利相對于證據1的區別技術特征為“一次性濕化瓶”。因此代理人提供了證據3(CN2899824Y 一次性浮標式氧氣吸入器潮化瓶)來說明一次性濕化瓶已經存在技術啟示。但是證據1中濕化瓶的作用是為了多次使用而發明的,復審委認為,兩個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相反的,一個用于多次使用一個用于單次使用,并無結合的動機。盡管我們可以直接將多次使用的產品只使用一次后并棄用。
因此,在多個證據進行結合的時候特別需要注意結合的動機,復審委對結合的證據要求更高。我們提供多個證據的時候不僅要注意到技術領域、解決的技術問題,還需要注意兩個需要結合的部分有共通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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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在該步驟中,要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判斷過程中,要確定的是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某種技術啟示,即現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上述區別特征應用到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即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的啟示,這種啟示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面對所述技術問題時,有動機改進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并獲得要求保護的發明。如果現有技術存在這種技術啟示,則發明是顯而易見的,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下述情況,通常認為現有技術中存在上述技術啟示:
(i)所述區別特征為公知常識,例如,本領域中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或教科書或者工具書等中披露的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
(ii)所述區別特征為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關的技術手段,例如,同一份對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術手段,該技術手段在該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與該區別特征在要求保護的發明中為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所起的作用相同。
(iii)所述區別特征為另一份對比文件中披露的相關技術手段,該技術手段在該對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與該區別特征在要求保護的發明中為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所起的作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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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品品,資政知識產權發明新型專利部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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